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指定的场所进行。县级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定本地区进行犬类交易的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不到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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