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吊销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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