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二)伪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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