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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

2、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夜间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从事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3、删除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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