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五)项。
2、删除第十条。
3、第二十二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