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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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