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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3、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包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集体经济利益,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依法缴纳税金,并按期交纳承包金。”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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