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3、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包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集体经济利益,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依法缴纳税金,并按期交纳承包金。”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