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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中所称酒类商品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置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酒类商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二款修改为:“市、州、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商品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各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三、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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