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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249号)




大连保监局:

你局《关于法院对 <保险法> 第二十七条理解是否正确的请示》(连保监发〔2008〕70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年”、“五年”期限的理解,大连市人民法院的基本观点是成立的。《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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