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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2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6月1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水产种苗应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除外。”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使用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为渔药经营者办理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决定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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