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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有民族乡或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可设置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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