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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font<>(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font<>(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运往市政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二、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规定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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