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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代表,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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