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人才建设与服务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六章 创新创业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环境,建设创新强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运用机制创新、管理创新、金融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业态创新等方式,向市场提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促进自主创新应当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支撑,坚持人才优先、产学研相结合,强化知识产权战略运用,推进创新成果与产业、创新项目与现实生产力、创新劳动与利益收入的对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区域创新发展布局,推动区域间共同开展自主创新、共享创新要素和创新成果,统筹推进区域一体化发展,提升创新能力和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编制自主创新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自主创新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创新驱动考核评价体系,协调推动自主创新战略、政策措施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管理和协调;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自主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促进自主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创新文化的宣传和引导,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保护产权、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自主创新奖励制度,对在自主创新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与开发,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提高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础研究基金和科技创新基金,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创造原创性成果,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组织企业参与研究制定创新发展规划、计划,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计划项目由企业承担或者企业牵头、联合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推动自主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创新决策咨询体系建设,推进重大创新决策制度化。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建设高水平智库和软科学研究基地。建立政府购买决策咨询服务制度,将智库和软科学研究基地提供的咨询报告、政策方案、规划设计、调研数据等,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和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设立或者与国内外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组织联合设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开展核心关键技术研发,实施国家、省、市重大项目或者研发重大装备。支持本省企业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以投资并购等方式获得关键技术。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联合国内外技术转移机构共建国际科技合作产业园、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等,集聚国内外创新资源,推动技术创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自筹资金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项目,以及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并取得创新成果的,可以采取财政后补助、奖励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等方面的融合,统筹军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鼓励军用科研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标准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推动中小微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
完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的相关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首购、订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技术开发和转让等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相关部门执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新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中的比重,将企业的技术研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范围;国有企业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创新投入,考核时视同于利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采取委托研发、合作开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强产学研合作。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企业委托研发项目的,在研发项目经费中收取管理费、资产占用费等相关费用后,剩余经费由研发团队根据合同约定自主分配。研发团队和科技人员获得的科研劳务收入,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调节指标。
第十五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绩效支出,比例可达项目经费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40%;软科学研究项目、软件开发类和咨询服务类项目,绩效支出比例可达60%。对参与项目的无工资性收入人员、临时聘用人员等可以开支劳务费,不设比例限制。
改进项目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项目当年未完成的,经费可以直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或者鉴定的,结余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安排。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改进科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建立符合自主创新规律的资源配置方式,扩大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研经费使用自主权。
发展改革、财政、科学技术、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评价制度,建立以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分类评价体系。
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推进科技信用信息共享,建立诚实守信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对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经第三方评估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相关单位和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统一规范、开放共享的技术交易平台,进行科技成果与企业技术需求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发布。
省人民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处置与收益分配方式,促进国有科技成果的保护与转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通过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创业风险投资资助等方式,引导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投入。对承接科技成果并转化形成新产品的省内企业,按照其新产品累计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予后补助。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培育知名科技服务机构和骨干企业,形成科技服务产业集群。
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等科技中介服务活动。对承担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或者在省内成功转化科技成果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其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所获收入或者投入成果转化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推进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分类评价,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评价、科技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负责人在履行尽职义务、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单位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研发团队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研发团队取得使用权、经营权、处置权的,应当在科技成果处置后一个月内报所在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研发团队约定完成、转化科技成果的收益分配方式、比例和时限。
国家和省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实施转化所得净收入,其研发团队可以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取得;以作价投资实施转化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其研发团队可以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取得。
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转化收益,并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相关知识产权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依法不能公开的科技成果除外。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自主创新成果,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承担者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成果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项目承担者在项目验收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化情况。
第四章 人才建设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区、行业的创新型人才发展规划和人才目录,组织引进重点领域的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加大对人才发展的资金投入力度,健全有利于科技人才创新创业的评价、使用和激励机制,发挥人才在创新活动中的基础性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培养、引进创新创业人才的政策措施,并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岗位聘用以及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引进境外高层次人才的政策措施,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高层次人才招聘、薪酬、考核、科研管理、社会保障等制度,简化外籍高层次人才居留证件、人才签证和外国专家证办理程序。
鼓励支持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建立境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通过项目引才和岗位引才等方式,为引进高层次人才提供工作平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创新技术技能人才教育培训模式,支持企业与院校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企业适用的技术人才;对在新产品开发、技术工艺改进、设备改良等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予以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科技特派员的选派和培训,完善激励保障机制,支持科技特派员及其团队、派出单位以及相关组织管理机构开展创新创业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委托项目、合作研究以及创新创业人才双向兼职、任职等方式,引进和使用科技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流动岗位,吸引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且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研制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所得报酬按照规定计缴个人所得税后归个人所有。
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科技人员可以离岗从事创新创业活动,并与本单位签订协议,约定离岗创业起止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等;期满回原单位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原聘专业技术职务,享有参加专家评选、职称评聘、岗位晋升等权利。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以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等不同特点为导向的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标准和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审规范;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才以及科技创新业绩突出、成果显著的人才,开辟高级职称评审绿色通道。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参与企业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应用活动的情况,应当作为职称评定、职务聘任的依据,并可以计入专业工作经历。对在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投资、融资制度,培育发展天使投资群体和风险投资机构,建立市场化长效运行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创新创业和新兴产业发展。
创新国有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管理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建立跟投机制,并按照市场化方式确定考核目标以及相应的薪酬水平。
第三十二条 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共担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发展。
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对天使投资基金参股比例可达30%,其中省、市(州)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联合设立的天使投资基金参股比例可达50%。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专利信息、质押融资、评估、担保、出资入股及交易于一体的专利投融资综合服务平台,引导和促进银行、证券、保险和创业投资等金融资本与知识产权资源对接,提高创新创业企业和个人融资规模和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搭建中小微企业信贷网络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对接提供信息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发行主体发行中小微企业集合债券等企业债券品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有利于民营银行发展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人创新创业提供有针对性的金融服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中小微企业融资风险担保补偿机制,设立专项资金,为金融机构开展针对中小微企业的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创业投资等业务提供风险担保补偿。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建设,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促进中小微企业股权流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规范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金融业态和服务,鼓励互联网企业依法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服务中小微企业和个人创新创业。
支持保险机构根据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需要开发专利保险等险种,引导和支持专利代理、保险经纪、专利资产评估、维权援助等机构参与,为科技企业提供创业风险保障。
第六章 创新创业环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管理方式,改进新技术新产品新商业模式的准入管理和产业准入制度,营造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和保护创新创业的法治环境;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财政性自主创新投入占公共财政支出的比重应当高于全国同类指标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管理和使用办法,合理布局科研基础设施、科学仪器设备、专利信息检索平台、科技文献等各类科技资源,完善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建设。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应当纳入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管理,并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非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等不宜开放共享的除外。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性原则,收取成本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标准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科技资源普查制度和开放共享评价制度,编制、更新和发布开放共享目录,定期组织对共享服务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评价考核结果。
对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效果好、用户评价高的管理单位,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开放共享后补助机制。
高新技术企业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使用省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及其仪器设施设备进行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检验检测的,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和补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引导支持企业和个人创造、运用知识产权,促进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标准咨询认证、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中小微企业维权援助等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支持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帮助企业和个人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将重点科研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创新工程等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政府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科研机构科研用房以及省级以上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研究开发院、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建设工程,依照国家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通过集中规划建设生产和研发用房、盘活存量房、给予租金补贴等途径,为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提供支持。
第四十一条 支持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等,构建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众创空间,为创客提供创业辅导、研发场地和设施等服务。推动创客与投资人对接,发掘优秀创客人才和创新创业项目,促进优秀创意成果的转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等主管部门、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大学生创业指导服务机制,制定大学生创业政策措施,扶持大学生以创业实现就业。
高等院校应当促进专业教育与创新创业教育的融合,开设创业指导课程,开展创业辅导,放宽大学生修业年限。大学生可以采取调整学业进程、保留学籍休学等方式创新创业,创业时间计入实践教育学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益团体和个人设立大学生创业风险基金,向创新创业大学生提供资金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拨付财政性科技资金的;
(二)未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未依法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相关知识产权等信息的;
(四)侵害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义务的管理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仪器设备,申报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时不得购置仪器设备。
第四十五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自主创新成果未按照规定报送成果相关信息及其转化情况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申报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及荣誉称号,以及申请享受各种创新扶持政策时,提供虚假数据、资料、信息或者评审材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已取得的荣誉称号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交易直接成本后的余额。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