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6月1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6年6月1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依法推进简政放权,省政府对2015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5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修改的9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二、河北省农民剩余种子交易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6号公布)
三、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
(1997年6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四、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五、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9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附件2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规定》第二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第四条、第十一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删去第六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其中的“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无线电管理费”修改为“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年以上”修改为“一个月以内”。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和设备检测费”。
三、将《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九条修改为:“禁止采伐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修改为“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应当至少保存2年。”
四、将《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九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删去第四十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对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删去《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六、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全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删去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发起人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五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三个;个人和单位共同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五个。”
第十二条中的“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修改为“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第一项修改为:“(一)发起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第二项修改为:“(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第十三条修改为:“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社会团体的申请;逾期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当取得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政部门受理登记社会团体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民政部门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政部门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社会团体应当自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本团体章程,选举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备案:
“(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会议纪要;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三)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会员名单;
“(四)社会团体负责人名单;
“(五)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社会团体需要变更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债权债务证明”,第四项修改为“(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删去第七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民政部门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依法完成清算工作后,向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银行办理相关手续”修改为“应当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审查文件和财产清算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修改为“社会团体注销后”。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注销后,其原负责人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近似的社会团体机构。”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办理社会团体登记和相关审查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办法》第五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同一事由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十株(含)以上的,由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九、删去《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有与经营规模、类别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删去第二款中的“跨设区的市经营燃气气源销售的”。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五)经营、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和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等资料;
“(七)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者供用气意向书等;
“(八)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材料。”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注销相应的证照”。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