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解释
(沪府发〔2004〕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关于〈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解释》,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解释
市政府对《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研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对《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市机动车辆发生漏缴、拒缴或者抗缴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等行为的,可以适用《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外省市车辆进入本市道口时,发生不按规定缴纳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等行为的,可以适用《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外省市车辆驻本市满一个自然月以上的,《办法》已明确规定应按照本市车辆的标准缴纳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在此情形下,发生漏缴、拒缴或者抗缴等行为的,可以适用《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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