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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防洪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防洪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防洪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修建桥梁、道路、码头、渡口、房屋、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

(二)采砂、挖筑鱼池(塘)的;

(三)进行考古发掘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防洪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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