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防教育条例
《福建省国防教育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20日
福建省国防教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使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忧患意识和国防观念,掌握国防基本知识,学习必要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应当面向全民,长期坚持,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国防教育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国防教育联席会议,实行军地共同召集制,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规划和计划,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国防教育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定期例会、重大事项会商等工作制度。
第七条 国防教育联席会议下设的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日常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和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国防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四)组织、承办国防教育重大活动;
(五)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六)负责本级国防教育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事项。
国防教育办公室设在本级军事机关,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军地合署办公。
第八条 驻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开展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协助和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
经批准向社会开放的军营,应当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等期间向社会开放;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其他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的重要内容,督促新闻媒体加强国防教育宣传阵地建设,组织做好国防和军事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的创作、演出、刊播和出版发行。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法律、法规列入公民普法规划,加强国防法律、法规宣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知识列入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有关人员培训内容。
人民防空、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国防教育联席会议制定的国防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章 国防教育内容与形式
第十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按照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要求,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和时间,采取多种形式,分类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知识、国防历史、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技能等。
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应当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设置古田会议精神、船政文化等具有本省特色的国防教育内容。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学生为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其他公民为国防教育的普及对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法律法规等内容。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内容,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应当积极运用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形式,并充分发挥国防教育基地等场所的实地教学作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年度学习计划,结合在职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采取形势报告、理论授课和经常性教育等形式进行。
从事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门国防知识和技能。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国防教育课程。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并带头接受国防教育,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思想品德教育与养成教育相结合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学校还可以通过组建少年军校、组织军事夏令营、聘请校外辅导员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接受国防教育的情况,应当记入学生成长记录。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教学课,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情况应当进行考勤登记,军事训练情况应当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对学生进行全面系统的国防教育。学生学习情况应当进行考勤考核,军事训练情况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驻地部队和军事机关应当依法为当地学生军事训练选派军事教员,提供便利条件。
学校和承担学生军事训练的驻地部队、军事机关,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的学生生理、心理特点,共同制定军事训练的安全预案,加强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教育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等形式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技能训练,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企业管理、企业文化建设等,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开展国防教育。
企业职工参加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二条 全民国防教育日所在周为全省国防教育宣传周。国防教育宣传周期间,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国防形势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组织军事体验活动等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予以保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的经费,纳入学校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产,支持国防教育事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产,由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
鼓励开展国防教育志愿者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经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省级国防教育基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有关规定,命名本级国防教育基地。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免费开放,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宣传周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现有的公园,建设国防教育主题公园。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国防教育场馆,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省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和有关规定,组织编写针对不同对象的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
其他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写国防教育知识读本,用于辅助和补充国防教育教材。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刊播国防教育公益广告,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国防教育课程教学任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国防教育教师;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国防教育教师;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从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和院校教师中,聘请国防教育兼职教员和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供师资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国防教育工作绩效应当纳入评选文明单位、文明学校、文明社区、文明村镇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创建双拥模范城市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国防教育活动中或者利用国防教育名义乱收费的,由价格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拒不改正的,处以非法收入一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