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5年6月3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 曾永涛
2015年6月12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切实改善我市投资环境,规范行政执法,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追究其过错责任的措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全市范围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故意或过失。
本办法所称“法”是指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包括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办法、意见、通知、公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申诉、控告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下日常工作:
(一)受理行政执法过错的申诉、控告和举报;
(二)对举报的内容进行初步核实;
(三)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予以立案;
(四)召集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相关依法行政成员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
(五)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负责对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联合调查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汇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后,由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追究。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同时将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况反馈通报情况的人民政府(管委会)。
第八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联合调查组有权直接予以调查。
市联合调查组调查的对象属于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通报,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有关处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九条 联合调查组调查过错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的同时,对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事项的;
(二)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增设或者变相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行政登记条件等,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三)利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谋利的;
(四)继续实施上级已经明令取消、本级下放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在同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外搞体外循环,在本单位自行受理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等事项的;
(七)拒不执行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决定的;
(八)放任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或办理,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受理或办理的;
(二)不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合法的;
(三)在法定时限或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限内,不依法办结行政管理相对人申办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任意曲解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擅自处罚或者违法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滥用职权,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七)不亮证执法、无证执法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相关行政执法事项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事项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
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期限为两个月,需要延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过错责任情节划分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导致过错发生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二)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生错误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一)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吃、拿、卡、要或者故意推诿、拖延行为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四)执法过错发生后,故意隐瞒证据、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五)滥用职权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六)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调查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阻止、妨碍调查过错责任工作的; (八)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执法过错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纠正,挽回损失的。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处分的种类:
(一)诫勉谈话、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二)停职离岗学习;
(三)依法注销行政执法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
(四)禁止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责令辞职、免职;
(六)纪律处分; (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第十七条(一)、(二)、(三)、(四)、(五)项的过错责任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权限实施; (二)第十七条(六)项的过错责任,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过错责任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执法检查或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二)立案调查,召集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
(三)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查明过错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过程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请复核或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书除送达本人外,同时送达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等,作为执法人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过错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一等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3日发布的《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