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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已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

(二)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等证件的;

(四)违法捕捞未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给捕捞许可证的。

“对非专业从事海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给海洋捕捞许可证。”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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