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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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