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七条。
二、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人员,须经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三、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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