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重点监督区内从事一切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办理手续,并定期向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汇报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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