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营性停车场应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占道停车场。在设置有经营性停车场的区域,不得设置占道停车场。”
三、删除第十六条。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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