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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八条。

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及相应专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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