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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省有关部门需要设置部门档案馆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删除第(四)项。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包括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重大科研项目的鉴定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内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四、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未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进行验收的,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鉴定未建立完整技术档案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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