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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5修正)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实现就业。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九条 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初次就业前,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第十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经过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以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扣押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空岗调查,了解用人单位空岗信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确定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2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招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招用之日起 30 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专职工作人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

(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和活动;

(四)为无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 30 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各类求职人员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在中介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职业供求分析、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

(四)办理失业、就业登记,招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项事务;

(五)为失业人员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服务对象的求职,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有条件的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建立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资源信息库,并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不含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金中支出。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城镇就业补助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3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变造、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介绍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 2000 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或者活动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或者招用活动,并处以 5000 元至1万元罚款,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3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 500 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应当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许可、批准,或者逾期不做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二)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情节轻微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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