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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二、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十一条。

四、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测绘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

八、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九、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无测绘资质证书、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全部成果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

十、删除第四十条。

十一、删除第四十五条。

十二、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原状或者承担迁建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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