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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向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二、删除第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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