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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删去第十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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