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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二、删去第九条“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体育经营项目”中的“第三款”三字。

三、删去第十条。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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