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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八条的第二款。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并在施工前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字样。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生产、经营中临时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数量较大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第(一)、(四)、(五)项及第二款。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六、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款项顺序及其引用条款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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