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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