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二、删去第五十一条。
三、删去第五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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