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清洗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企业除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企业章程;
(二)制水厂、管网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原水水源;
(四)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备的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删除第五十一条第(八)项。
四、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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