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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凡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其他设施;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五)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者的营运状况进行检查。”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营运状况检查不合格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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