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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内容予以删除。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开工许可证》。”

四、第十九条第二款内容予以删除。

五、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予以删除,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其它条款依次调整。

六、原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七、原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八、原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内容予以删除,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其它各项依次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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