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2014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决定
(2014年3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合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加强对贫困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扶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高危作业、产品质量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
“(十二)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四)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政府救助的特困户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三)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四)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助的;
“(五)流浪、乞讨人员正在接受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的;
“(六)经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
“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证明经济困难的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公民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没有签署意见为由拒绝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详细情况。”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一)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三)残疾人请求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事项的;
“(四)义务兵请求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事项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无需审查经济状况的其他情形。”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解答;复杂疑难的,可以与申请人预约择时办理。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认为申请人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请。”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材料目录、示范文本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供准确的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网上服务平台,开展法律援助宣传、网上申请、法律咨询等工作。”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根据社会组织的申请,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决定不予更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公开监督检查和评估结果,及时撤换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人员。监督检查和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企业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具体承担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合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加强对贫困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扶持。
第六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高危作业、产品质量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
(十二)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四)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政府救助的特困户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三)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四)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助的;
(五)流浪、乞讨人员正在接受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的;
(六)经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
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本地区确有困难无法受理的,可以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证明经济困难的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八条 公民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没有签署意见为由拒绝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详细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申请人未按要求补交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一)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二)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三)残疾人请求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事项的;
(四)义务兵请求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事项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无需审查经济状况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解答;复杂疑难的,可以与申请人预约择时办理。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认为申请人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材料目录、示范文本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供准确的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网上服务平台,开展法律援助宣传、网上申请、法律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回避由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其他有关人员或者组织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回避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根据社会组织的申请,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擅自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决定不予更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以书面形式向受援人说明理由: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三)受援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据材料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办案补贴,办案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省规定幅度内的办案补贴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公开监督检查和评估结果,及时撤换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人员。监督检查和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依法减免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