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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