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三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后,责成主持推广该项农业技术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修改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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