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
该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定点屠宰标志由设区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核发。”
删去该条第四款。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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