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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4号公布)

建设部决定对《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二、第十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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