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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动产 抵押物登记中抵押权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动产
抵押物登记中抵押权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1〕第36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认抵押权人登记主体资格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四十二条未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中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定,因此,同意你局意见,抵押权人为自然人的,抵押人为企业、并以其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事人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二00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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