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力公司强制用户接受其
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第143号)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分公司以收取“付费购电款”的方式强制收取用户用电押金一案的请示》(晋工商经检字〔2000〕第104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电力公司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电力公司滥用其优势地位,在给用户正式送电之前,以收取“付费购电款”的方式(未将此款项抵顶电费、滚动结算,而是长期无偿占有),强行收取用电押金,否则拒绝提供供电服务的行为,违反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六条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四条第(六)项所禁止的“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000年七月六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