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1月16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16日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供应保障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审批。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并经依法批准。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燃气经营者建设燃气管道设施。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区域应当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项目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鼓励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
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不涉及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审批手续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和措施,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报规划核实,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者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燃气经营和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设立燃气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天然气压缩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燃气供应场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备案的燃气场站设施;
(三)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操作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有完善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管,定期对经营者经营、服务等情况开展评估。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或者经营种类:
(一)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或者能够覆盖区域内拒绝发展用户的;
(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种类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经审批和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户合法权益,造成用户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五)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将限制供气措施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提前告知用户;
(六)因施工、检修、突发事件等原因确需对用户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七)在燃气管道和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
(八)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钢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或者条形码标识,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二)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使用的钢瓶充装燃气,不得改变钢瓶规定的充装介质;
(三)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四)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第二十一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驾驶员加气前将车辆熄火,驾驶员和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三)利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可燃介质)进行充装作业的场所,应当依法取得燃气、质量技术监督、消防部门的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需要启动电源的,用户应当提供。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检验,应当由用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用户要求燃气经营者进行有偿维修服务的,燃气经营者应当进行维修或者提供帮助。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四)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钢瓶互相倒灌;
(五) 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盗用燃气的,除向公安机关报案外,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对用户采取停气措施。用户交纳燃气费并赔偿燃气经营者损失后,燃气经营者在确认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二)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的证明文件。其中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还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站点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
(二)聘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三)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安装维修统计报表;
(四)建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检验制度,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书;
(五)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六)不得改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设施;
(七)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拒绝安装,对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应当拒绝。
第二十九条 鼓励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汽车。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燃气汽车的,优先购置国家产品公告目录内的油气双燃料车或者燃气汽车。
燃气汽车权属单位以及驾驶员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定期在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可以办理车辆燃气部分相关保险。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汽车的监管。改装的燃气汽车更新、报废、转让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变更。已改装的燃气汽车退出运营、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出本地的,应当拆除其增加的装置,恢复原样。
第五章 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外高压燃气管道五十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经过燃气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场站和高压燃气管道等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设计和安全施工组织、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和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燃气经营者提供的地下燃气管线图纸和资料应当准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者燃气经营者无专业人员现场指导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停工,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经营者配备的移动式燃气加注应急车的规模应当报经燃气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验。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燃气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入户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告知用户,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二)对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每二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四)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用户整改而用户拒绝整改的,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燃气经营者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者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确认用户申请并恢复供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燃气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三)负责燃气经营许可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经营和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燃气汽车登记以及燃气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为非法经营者提供场所、非法改装使用燃气汽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管道上违法建设的拆除。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许可资质以及以燃气为燃料的客、货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特种设备、供气质量和计量、本地生产燃气器具产品质量和车用气瓶的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伪劣等违法经营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燃气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的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行业价格管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为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用户提供下列服务:
(一)公布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
(二)建立燃气电子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三)提供燃气行业调查和统计情况;
(四)组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燃气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报经审查批准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经批准的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擅自限制用户用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
(三)未按照规定计量残液和退还残液费用;
(四)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的;
(五)因提供图纸、资料不准确,导致施工损坏燃气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无资格人员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表的;
(三)安装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网设施和燃气场站设施的总称。
燃气管网设施包括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燃气调压、计量设施以及与燃气管网相连的燃气储配设施等。其中户内燃气设施,指放置于用户室内的燃气计量表、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道、钢瓶、调压器等。
燃气场站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压缩天然气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燃气设施等工程。
小型燃气工程,是指储量在一立方米以下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气化站,小区内低压燃气管道安装以及单项工程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燃气场站改造等工程。
第五十三条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在本地无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向燃气经营者转售燃气指标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2月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