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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规定》已经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五)项“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土地、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修改为:“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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