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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七)项。二、删去第十七条。三、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中的“第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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