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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 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
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1998年11月27日国税发〔1998〕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税函〔1998〕172号)下发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就纳税义务人实施偷税行为,提出是否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纳税义务人采取签定虚假收入合同隐瞒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后果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税函〔1998〕172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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