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曾永涛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安顺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县(区)及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工程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功能的绿化用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服务,能为城市提供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各类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为了满足城市对卫生、隔离、安全的要求而设置的,其功能是对自然灾害和城市公害起到一定的防护或减弱作用,不宜兼作公园绿地的绿化用地;
(四)附属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的生态、景观、旅游和娱乐条件较好或亟须改善的区域,一般是植被覆盖较好,山水地貌较好或应当改造好的区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六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并指导全市城镇园林绿化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住建(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民航、铁路、公路、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绿化人才的培养、科学技术的研究及运用,提高绿地植物的繁殖、种植、病虫害防治、养护管理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技(艺)术水平。
第八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第九条 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提倡在工程建设中,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十条 市和县(区)的规划、国土、住建、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开展中国人居环境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花种草,绿化环境。
在城市绿化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在城市绿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确定界限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山头、江河、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设计城市绿化工程,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园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和经过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法定的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安排不低于建成区面积2%的用地,作为生产绿地。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
(一)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加盖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专用章。
(三)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专用章。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确定后,确需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0%,旧城改造居住区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比例的20%,其中住宅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二)新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主干道路用地比例的20%,次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道路用地比例的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5%,其中心区外不低于40%;
(四)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0%,并按规定营建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有可绿化空地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第二十二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 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社会集资等方式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兴建或捐资、助资兴建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三条 规划的公共绿地现属集体所有的,可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苗木,集体单位负责栽植和养护,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有关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中的绿化,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城市绿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设计方案;
(二)由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绿化用地面积、绿化经费、绿化期限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化。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损失交纳异地绿化补偿费,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重视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乡土树种和观赏花木。如需从异地引进的苗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合格后方能进入。凡在城市绿化建设中移植干径在12厘米以上(含12厘米)树木的,必须经过论证,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珍稀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要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清理绿地用地,并在一年内完成绿化工程。
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
(一)属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由同级财政拨付;
(二)属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的防护绿化、风景林地等绿化项目,从城市维护资金和其它绿化资金中拨付;
(三)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庭院绿地内的绿化项目,由单位自行解决;
(四)属本条(一)、(二)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民航、铁路、公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 由该单位管理;
(三)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 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 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五)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 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六)私人庭院的绿地, 由业主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因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临时占用期满,应当按要求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或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但单位附属绿地的树木花草修建除外(不含古树名木)。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未经批准禁止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一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市规划区范围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县规划区范围内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批。
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移植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须向树木所有者交纳树木补偿费,并按“砍一栽五”的要求补植树木,所砍树木胸径超过10厘米的,一律按每5厘米为一株折算,建设单位在领取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时须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确保按规定要求在建设工程主体完成一年内完成补植。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报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分批申请;审批机关不得分次、分批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二)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审批表,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树木准伐证》、《城市树木准移证》、《城市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 在设计中和施工前,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 确定需要使用药物防治病虫害的, 以不损害市民健康为原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打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
(二)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三)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拉直金属材料;
(四)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五)在树木上刻、钉钉、拴系牲畜和悬挂重物;
(六)损坏草坛、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章 绿化市场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资质证书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实行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工程招投标及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严格规范动植物异地繁殖与保护、管理等工作,合理规划,加强野生植物资源引种驯化的市场管理。
第四十六条 积极引导城市绿化各专业协会开展工作,规范行业管理,积极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花木、盆景、鸟禽、赏石市场,提高城市绿化的总体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的,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恢复绿化; 造成损失的, 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实施并恢复绿化。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尚未构成犯罪的,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积极履行养护、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因工作严重失职,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以暴力、威协方法阻碍拒绝城市绿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城市绿化恢复费用、异地绿化补偿费和占用城市绿化设施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五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地域及风景名胜区的绿化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