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那么共同犯罪责任的原则与共同犯罪自首标准是什么呢?下面就为大家详细介绍:
一、共同犯罪责任的原则与共同犯罪自首的标准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理论上,我国学者一般将成立自首的要件概括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由于刑法并未对共同犯罪人的自首作出其他特别规定,因此,应当同样遵循上述要件。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共同犯罪与单独犯差别不大,无须特别说明。值得研究的是:在共同犯罪场合,应当如何理解共同犯罪人“自己罪行”的范围?该问题一直被认为是解决共同犯罪自首的关键。
对于共同犯罪场合“自己罪行”的理解,过去我国有学者提出,共同犯罪人自首时,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外,还须交代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也就是说,只有各个共同犯罪人如实交代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才能证明行为人对所犯的罪行有所悔悟,并且自觉接受审判,才符合自首的要件。[2]该种观点由于被认为只是片面强调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责任,没有积极贯彻刑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并且,混淆了自首和立功的界限,量刑时也没有能够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3]该观点在我国现已少有人主张。
现在,被我国学者们认为是通说[4]的观点认为,共同犯罪人“自己罪行”的把握需要具体分析。一般的犯罪成员,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外,还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认定为自首。如果除了交代自己的同案犯,还揭发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是属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但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尤其是犯罪集团中的主犯,投案是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外,还必须交代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才能认定为自首。[5]该种意见在我国得到现行司法解释的支持。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对于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该解释就指出:“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通说观点在认定自首时,考虑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规定的实际情况,对于不同犯罪人成立自首的条件进行了区别对待,这一点应当说是可取的。但从通说观点的论述看,我认为,其存在不少疑问,值得进一步研究:
首先、在文字表述上,通说的意见存在严重的缺陷。比如,通说的观点说:“犯罪集团中的主犯,投案时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外,还必须交代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才能认定为自首”。这种表述实际上肯定了在犯罪集团中,主犯[6]的罪行并不是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而只是犯罪集团罪行的一个部分。这种认识显然难以符合我国关于集团犯罪的基本理论。在我国,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之所以要对整个犯罪集团所犯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领导者、组织者,整个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都是在其操纵下实施的,整个犯罪集团的罪行都应当是其自己的罪行。也正是因为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都属于其个人的罪行,我国刑法才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整个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承担责任。如果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不是主犯者自己的罪行,何以强求其对整个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担刑事责任?其实,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还是一般的犯罪成员,成立自首,都必须也只能就“自己的罪行”负如实供述的义务,问题是绝不能将“自己的罪行”理解为行为人“亲自”实施的犯罪。通说的观点显然忽视了这一点。而对于共同犯罪中一般成员自首的表述,该认识指出,“一般的犯罪成员,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外,还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认定为自首,”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其次、对于“自己罪行”的供述范围,通说的观点指出,“共同犯罪中,一般的犯罪成员,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外,还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认定为自首。”这种认识也存在疑问。
我们知道,所谓同案犯,是指同一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人,虽然它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常用术语,但其含义却并不统一:其一、指共同犯罪人,即各个犯罪人对同一案件中全部犯罪活动,都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其二、指一定范围内的共同犯罪人,同一案件中的各犯罪人有的参与了该案所涉及的全部犯罪活动,有的只就部分犯罪活动与他人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其三、非共同犯罪人,从程序法角度讲,只要是同案审理,无论是否共同实施犯罪均属于同案犯。[7]因此,同案犯的意义并非完全等同共同犯罪,同案犯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则需要具体分析。
即使同案犯属于同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但在共同犯罪、特别是犯罪集团中,一个案件往往有多个犯罪人,对于某行为人来说,其自身之外的行为人都应当属于该行为人的同案犯。在有的场合,所有的同案犯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而有的场合,同案犯只就部分犯罪活动与他人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犯罪的行为,对于其他的犯罪人,行为人也只不过仅是知道其犯罪事实而已,并不存在相互协力的犯罪事实。所以,虽然从整体上看,所有的同案犯同属于一个共同犯罪,但具体到每一个犯罪人,他们之间未必一定存在着主观上的犯罪意思联络和客观上相互协力的行为事实,即共同犯罪的关系。因此,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成立自首,是否一概需要供述其 “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仍然同样需要具体分析。
对于同一案件的犯罪人,若行为人之间存在着主观上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和客观上共同犯罪的行为事实,由于同案犯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同案犯中任何行为人成立自首,除了如实供述自己亲自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应当如实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罪行。相反,若同案犯只是属于同一个案件,行为人之间也只是相互知道对方的犯罪事实,各自的犯罪行为之间既无主观意思联络,也无客观上的相互利用、补充关系,这种场合,同案犯的行为由于没有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一行为人成立自首自然就不需要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罪行。
再次,从通说观点的表述看,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成立自首需要供述整个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即全部犯罪事实,而对于一般的犯罪成员,只是强调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并没有要求供述同案犯的罪行,这种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与一般共同犯罪人供述内容区别对待的认识同样存在重大疑问。只要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关系,不同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就是一个有机整体,因此,即使对于一般的犯罪成员,成立自首不仅要如实交代所知的同案犯行为人,还必须如实交代同案犯实施的犯罪事实,才能成立自首。
正是因为通说的观点在对共同犯罪自首问题的解释上存在重大缺陷,近年来,关于共同犯罪的自首,我国学者们又陆续提出了新的认定标准。比如,有学者说:“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来说,若要成立自首,则其在供述‘自己罪行’时,只有在对其所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作如实供述的同时,还对其所知道的、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亦作如实供述的,方可谓对自己的罪行作了如实供述,进而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8]该认识限制了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范围,强调行为人只是对其知道且具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行为才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与前述通说的观点相比,这种通过“具有密切关系”来限制供述范围的认识,具有合理性。但问题是:何谓“具有密切关系”?却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论者也没有予以积极的说明。此外,该认识的表述中也仍然存在上文分析的通说观点所具有的第一个弊端。所以,该认识提出的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标准也仍然需要完善。
共同犯罪中认定自首时,究竟应当如何把握“自己罪行”的范围。我认为,必须结合共同犯罪的特点,以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范围来解释“自己罪行”的范围。近代以来,责任主义在世界各国刑法中得到了有力的贯彻,各国刑法都强调有责任则有刑罚,无责任则无刑罚,行为人刑罚有无与轻重必须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与大小相适应。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自首的认定问题上,无论是单独犯,还是共同犯罪,同样应当严格贯彻责任主义的基本原则,行为人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也应当严格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范围来确定。一方面,行为人只有如实供述了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整个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另一方面,行为人也只应该在其责任的限度内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超过其应当承担责任限度的供述,就不再属于自首,而是成立立功。
共同犯罪与一人单独犯罪不同,在共同犯罪的场合,由于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相互意思联络和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因此,共同犯罪中“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不能仅局限于自己亲自实行的犯罪,而应当是自己所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在认定共同犯罪自首时,仍然需要坚持个人责任的原则,不同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同样需要区别对待,“自己罪行”的范围只能局限于存在共同犯罪关系的事实范围内,对于不属于共同犯罪事实犯罪的罪行,绝不能让共同犯罪人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成立自首,只能以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范围来确定如实供述义务的范围。
据此,共同犯罪人欲成立自首,应当坚持的标准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如实供述其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全部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其他的主犯应当如实供述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事实或者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二、共同犯罪人“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
(一)主犯的“自己罪行”
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主犯分为两种[9]:第一、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分子,也称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即组织犯;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分子,相对于组织犯,我国理论上又称之为其他主犯。[10]主犯“自己罪行”认定,分述如下:
1.组织犯的“自己罪行”
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刑法之所以作如此的规定,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在犯罪集团中,尽管组织犯往往并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但犯罪集团的全部活动是在组织犯的组织、领导下实施的,其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决定了其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集团的全部犯罪活动都应当视为是组织犯个人的行为。
既然犯罪集团全部犯罪行为都属于组织犯个人的行为,因此,组织犯应当供述的“自己罪行”的范围,应当是其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的全部犯罪行为,行为人只有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如实供述,其才能成立自首。这也是我国学者的共识。
2.其他主犯的“自己罪行”
其他主犯,是指在除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包括犯罪集团中的骨干分子和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
第一、关于犯罪集团中的骨干分子。犯罪集团中的骨干分子,并不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只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下进行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其“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应当是:若该骨干分子只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下实施犯罪,和犯罪集团的其他行为人之间并无协力关系,只要其供述了自己单独实施的罪行以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其的组织、领导行为,即可认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果骨干分子在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领导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和犯罪集团的其他犯罪分子还存在共同犯罪关系,那么,其成立自首,不仅如实供述首要分子对其的组织、领导行为,还要如实供述其和其他共同行为人人共同实施的罪行,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第二、关于一般共同犯罪中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主犯,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其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和是构成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11]中的主犯:
(1)关于主要实行犯。对于主要实行犯,“自己的罪行”认定则比较复杂。如果该实行犯是和他人共同实行犯罪,由此构成共同实行犯,因此,整个共同实行行为都属于 “自己的罪行”;如果主要实行犯是在他人的教唆和帮助下实行犯罪的,为了成立自首,该行为人不仅要如实供述自己亲自实施的实行行为,还要如实供述教唆犯对其的教唆行为和帮助犯对其的帮助行为。
(2)关于构成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中的主犯。成立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中的主犯,若其属于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该首要分子只有如实供述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活动,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除首要分子以外的聚众犯罪的主犯,如果是在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下实施犯罪,其成立自首,不仅要如实供述了其单独实施(和首要分子以外的他人不存在相互协力关系时)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还要如实供述首要分子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组织、指挥行为;如果聚众犯罪中的并不存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自然就不存在对首要分子的如实供述义务,只需要对和其共同犯罪关系的整个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即可认定成立自首。
(二)从犯的“自己罪行”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理论上,从犯包括次要实行犯罪和帮助犯。
1.关于次要实行犯。次要实行犯如果和他人共同实行犯罪,由于形成了共同实行犯,共同实行行为是一个整体,同主要实行犯一样,只有行为人对整个共同实行行为如实供述,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若次要实行犯是也是在他人的教唆和帮助下实行犯罪的,成立自首,该次要实行犯也同样需要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实行行为,还要如实供述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和帮助犯的对自己的帮助行为。
2.关于帮助犯。帮助犯是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一种犯罪形态。成立帮助犯,首先必须要求存在正犯的实行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帮助行为。由于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和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一个整体,因此,帮助犯成立自首,不仅要求帮助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帮助行为,还要如实供述受到自己帮助的正犯的行为。
(三)胁从犯“自己的罪行”
胁从犯是指受到威胁被迫参加犯罪的情况。在我国实践中,胁从犯主要是受到主犯的威逼、恐吓被迫参加共同犯罪,从其参与实施行为的形态看,实施的无非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因此,胁从犯成立自首,首先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事实;其次,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其实施的行为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对于这些行为自首的认定,与前述实行犯(或共同实行犯)和帮助犯的认定并无不同,不再赘述。
(四)教唆犯的“自己的罪行”
教唆犯是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同前述帮助犯的自首认定一样,教唆犯成立自首,不仅要如实供述自己的教唆行为,还要如实供述被教唆正犯实施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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